王红松:中国仲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2007年11月8日王红松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经贸法律博士论坛上演讲记录由外经贸大提供,经王红松审阅发表。

前言:我对速记员的记录速度和准确性非常佩服。但是,为了使同学们了解仲裁发展的全貌,我在讲话记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包括讲话后我对中国仲裁界新发生的一些问题的思考。如果同学们觉得这篇讲话与那天我在课堂上的讲话有很大不同,那不是记录员的错,是我自己修改增加内容所致。希望同学们有耐心能够看完这篇文章。最后,我想送同学们一段张维迎教授在2006年新生开学典礼上的两段讲话与同学们共勉:
"所谓精英,就是那些有理想、有激情、有耐心,想干大事的人;那些有思想、有知识、有责任心,能被委以重任的人;那些具有科学批判精神、能理性思考问题,有能力引领社会往正确方向前进的人;那些知书达礼,能承担起传承人类文明传统重任的人;那些有恻隐之心、辞让之心、廉耻之心和是非之心的优秀公民。一句话,精英就是那些可以称之为社会楷模的人"。
"我希望从现在开始,你们都能按照精英人才的标准要求自己,塑造自己。中国社会未来的走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们的理念,你们的判断力,你们的行为方式,因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总是在精英的引导下取得的。为了成为真正的精英,你们不仅要学习做事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要学会做人的道德修养;不仅要知书,而且要达礼。你们要热爱自由,但不可随心所欲不守矩;要张扬个性,但不可孤芳自赏不合群;要养成大家风范,但也不可不拘小节;要学会独立思考,具有批判精神,但不可自以为是,目中无人;要有远大抱负,但不好高骛远,以事小而不为;要激情澎湃,但必须在理智的指导下选择行动;要甘于寂寞,学好专业知识,也要关注社会;要敢于追求自己的幸福,但绝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要心中装着多数人,但嘴上不可哗众取宠;要热爱真理,也应该尊重老师。总之,你们要做君子不做小人,当精英不当乌合之众!"。
王红松
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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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年11月8日
地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宁远楼 模拟法庭
主讲人:王红松
王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王红松秘书长来给我们做讲演,她讲演的题目是《中国仲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让我们大家表示热烈的欢迎。
王秘书长非常忙,我也是和她一起过来,今天下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请的是著名的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来讲的,讲的大量海商法案例。今天我做点评人,最后剩的时间特别少。我讲了这么一层意思,我的一点体会,我们在书本上学到的东西,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抽象的理论知识,一个就是很细腻很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则。这两种东西,我们在书本上都可以学到。比如我们经贸大的老师对于可操作性的规则,一般来说掌握得可能要比其他学校的老师更多一些。但是实务当中的操作层面的东西,具体的做法,我们却很难听到。作为学生,我们就经常需要把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结合起来。我们今天请来王秘书长,她是在实务第一线,北仲也是国内仲裁委员会发展最好的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也在涉外方面不断的开拓自己的业务,搞得越来越好。今天我们非常难得有这场讲座。我很荣幸的介绍张丽霞女士,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之后由我们的王晓川总支书记主持。
王红松: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在经贸大学的博士论坛和各位一起交流。在座的同学没有进入社会的经历,我在讲的时候老是担心,我讲的内容大家理解不理解。因为有很多东西,如果你没有那种阅历,感觉是不一样的。和同学们交流,我想尽可能的用一些通俗的语言介绍一下咱们国家仲裁制度实际发展的情况。
我听王教授介绍同学也上了仲裁的课,但是,现实中的仲裁制度的运作情况和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像仲裁,从它的本意来讲是一种社会自治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后找一个公正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仲裁员来解决争议。这种解决的争议的方式不是靠着国家的权力,靠的是当事人的授权--双方把解决争议的权力授予其信赖的第三方,这种权力是一种私权力不是公权力。我为什么强调这个私权力,这是针对一些行政部门将仲裁权当作公权力,当作行政权来谈的。现在仲裁法执行中的问题很多与对仲裁权性质的错误认识有关系。下面我想讲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仲裁法的立法背
第一个方面,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在《仲裁法》实施前(1995年9月1日前),我国实行的是行政仲裁制度。1982年国务院颁布经济合同仲裁条例,90年代初颁布技术合同仲裁条例。当时的仲裁制度主要学的是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什么是行政仲裁?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的领导是行政机关的领导,仲裁员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仲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纠纷进行裁决,裁决反映的是行政机关领导的意志。这种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可以适用。有人称计划经济体制为集权经济,是完全在行政权力控制下的经济体制。这种行政仲裁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做法有很大的不同。一是,这个仲裁不是自愿的(国家仲裁法颁布以后,基本上和国际惯例接轨了,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最后裁决书出来是什么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选择权),仲裁地点、仲裁机构都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争议产生在什么地方,当事人在什么地方,按照这些因素来确定争议由哪个地方的哪个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员也没有什么可选择的,就是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真正决定案件的人,不一定是审理案件的人,很可能是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主任当然就是行政机关领导了。行政机关强调首长负责制。按道理,仲裁(也包括诉讼),讲的是仲裁员(法官)独立裁决。当然,中国的法院有点不同。这种行政仲裁体制下会出现审的不裁、裁的不审,对事实判断会有差异,影响判决的客观性。而且,行政领导更多的还要考虑行政的中心工作和其他方方面面的关系。所以这个裁决容易出现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等问题。因为仲裁机构本身就是行政的一个部门、一个机构,它不出现这些问题也难。
正因为行政仲裁有这些弊端,而且行政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因为行政仲裁违反了仲裁的民间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1994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仲裁法》,对过去的行政仲裁进行了根本变革。变革的核心要把原来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了独立性、民间性的仲裁服务组织。
为了实现这个改革目标,《仲裁法》有好几个地方都针对过去仲裁行政性的地方做了专门规定。我想可能老师讲仲裁一般爱讲世界通行的仲裁的基本原则。但是咱们国家的仲裁法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仲裁法有很大不同,就是法律有很多地方涉及如何将仲裁机构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转变为民间性仲裁机构的内容。比如说:
《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要在其他国家,会认为这条规定是废话。仲裁机构本来就是民间组织,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当然没有隶属关系。但是你要想想我国的仲裁机构原来都隶属于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性。所以这句话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别是咱们国家"左"的东西是根深蒂固。你要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强调仲裁机构独立,有些人就开始敏感,就该质问说你要不要党的领导,要不要政府的领导了。仲裁法起草的时间是1993年至1994年间。正好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不久,人们的思想比较解放、比较活跃,这一条就定下来了。据当时参与仲裁法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费宗祎庭长介绍,讨论仲裁法方案时他提出,应当对仲裁机构明确定性是民间组织。当时有位负责同志说,世界各国的仲裁法哪有写这一条的?费老说其他国家不存在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是从行政仲裁转化过来的,有这个需要。后来立法机关经过研究,采取了一个反面的说法,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立法者目的就是将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有些人以仲裁法没有"民间组织"、"民间化"字样来说仲裁机构不是民间性的,这是说不通的。
仲裁法第12条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学家不少于2/3。这在其他国家也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过去行政部门成立的综合性机构,好几个委办局的领导都得在里面,组成一个联合执法办公室。这条规定的目的,就是对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官员的数量进行限制,其中隐含着官员数量最多不超过1/3的意思。
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团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实际上, 国际上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没有规定在仲裁机构之外设立一个监督仲裁机构的仲裁协会。国外有叫仲裁协会的,但是这个协会是相当于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就是一个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当然也有一些协会,是搞仲裁员培训的,但不是负责对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这一条,反映了立法者比较矛盾的心理。在当时条件下,人们还是担心这么大一个事业,怎么能没有主管机关去管呢?乱了怎么办?没有行政机关去管,也得有一个部门去管。这个部门叫什么?就叫仲裁协会。但是,行政权力强大,法律规定了仲裁协会,立法者又担心其变成行政性协会,变成"二政府"。就像一些行政管理机关变成"协会"、"公司",名称变了,职能没变,性质还是行政性的。所以立法者要对此进行规制,明确规定协会是一个社团法人,是仲裁委员自律性组织。定性其为"社团法人"以免日后变成行政性行业协会。职能上进行限制:即,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对仲裁行业进行全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由一个部门对某行业进行统一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模式和思维。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行业微观活动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由一个部门管会,信息不对称,管不了也管不好,弄不好"管理"成为"添乱",而且,在行业管理部门权力过大,缺乏制约前提下,很容易出现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滋生腐败。
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市、其他区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次设立。这实际上要求各地方政府设立仲裁机构要量力而行,不能说有条件设立,没有条件也设立。设立仲裁机构,一个是取决于当地经济发展的程度,如果没有那么多的案件,就没有设立仲裁机构的需要,设立机构就是浪费。有的地方纠纷本来就少,连法院都案源不足,成立仲裁机构肯定生存不下去。另外是仲裁是专家办案,有专业性要求,对仲裁人才的要求很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前主席杨良宜先生说,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伦敦仲裁员算是世界有名的,伦敦是世界仲裁的中心。如果伦敦的仲裁员在撒哈拉大沙漠仲裁,那里也就成了国际仲裁中心了。因此,合格的仲裁人才也是成立机构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否则,你没法吸引当事人选择仲裁,即使设施再先进,政府对机构投入再高,案源问题解决不了,机构还是难以生存。记得1998年我去台湾仲裁协会,一个台湾仲裁员问我,大陆颁布的仲裁法主要强调仲裁民间化,改变行政仲裁制度。但据我们了解,目前大陆成立的一些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挺浓,你觉得大陆的行政仲裁制度有可能转变吗?我回答说,有可能。因为仲裁法将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交给当事人了,如果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缺乏公正性,就失去生命力。而那些独立的、民间的、坚持公正仲裁的机构会在这种选择中发展壮大起来。这就是市场的力量,是不以谁的意志为转移的。
仲裁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是什么意思呢?我在你那里备案就可以了,而不需要审批。
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专业资格的规定,按法律规定"三八两高一个相当",律师八年、法官八年、从事仲裁工作八年;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教授,相当于"两高"的人员,保证仲裁员的素质。还有,仲裁员是从社会经济贸易领域里选的,不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仲裁法第79条规定,没有重新组建的地方原来仲裁机构,自仲裁法实施起届满一年时终止。据统计,到1994年,全国各类仲裁机构达到了3640个,专职仲裁员一万余人,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达到2万余人。1983年以来,经济合同仲裁解决了258万的纠纷。这是什么概念呢?1983年到1994年共11年,平均一年解决25万件经济合同纠纷,加上房地产部门每年受理的仲裁案件2.5万件。每年起码超过27万。仲裁法实施了12年,去年受理案件是最高的,6万多件。当然,去年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与过去仲裁机构数量不一样,没有可比性。但说这些数据,主要让大家感觉到当时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下了多么大的决心。把原来机构撤销了,重新组建。那就意味着大量机构撤销,人员要重新安置,而且,案件量肯定会受影响。立法者做出这样的决定,是要冒很大风险,需要有很大勇气和魄力的。当时在考虑仲裁法方案时,也曾有人提议,如放开市场准入,允许多种经济成份设立仲裁机构,通过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改变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质。但当时担心,如果不是重新组建,行政势力过于强大,行政仲裁机构会借助行政权垄断市场和资源,民间性仲裁机构是无法与之竞争的。于是干脆推倒重来。
为什么让政府来重新组建呢?曾有人建议由商会组建,因为国外仲裁机构是在商会里。但,咱们国家的商会也不是与国外相同的纯粹意义上的商会。加上原来的仲裁机构是设在各个行政机关里的。现在撤销要重新组建,过渡期间有大量协调工作要做,商会的协调能量当然与政府无法比了,如果政府出面与其他的行政机关协调,自然比商会容易得多,而且政府也有钱、有人,"有利于新旧仲裁体制的平稳过渡"。原来想政府资助一段时间,对机构"扶上马,送一程"后,就让机构独立运作。当时国务院的文件也说,仲裁机构成立初期应该"参照"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机构经费和办公用房等问题,但是机构"应该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所以说,仲裁法是一部充满改革精神的法,仲裁法的核心就是将行政仲裁变为民间仲裁。著名的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对此有段精辟论述。他说物权法争论一个核心就是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平等保护不能让步。就像仲裁法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坚持仲裁的民间性不能让步。没有民间性的仲裁就是行政性仲裁。民间化?就是去行政化。当然,民间化是个俗称,是应有一些具体标准,便于人们认识和讨论。我认为民间化的标准体现在:仲裁机构在组织上要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在财政上应该逐步的自负盈亏,不再依赖财政;在管理上转变过去那种行政机关型的管理体制、管理模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成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机制;在业务上,仲裁机构应该靠公正高效的服务获得案源、不能以行政权力为依托,靠行政手段推行仲裁。总之,中国的仲裁发展方向应该是民间化。"化"是指的动态的过程,是从行政机构逐步过渡到民间组织的转变过程。至于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具体方法步骤,都在我们与成都搞仲裁机构深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里了。这个方案是北仲与成都仲裁委合作搞的,已放在北仲和中国仲裁网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