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局诉北京某地产公司等二被告反担保合同纠纷案
(承办人:蔡俊杰律师)
原告:中国某工程局
被告一: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中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反担保合同纠纷
受理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原告中国某工程局(以下简称某工程局)作为担保方,为北京某开发公司A区住宅楼改建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某支行贷款78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融资担保,贷款期限二年。被告一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被告二中国某地产业开发公司于1999年10月分别向某工程局出具了反担保函并对函件进行了公证。由于北京某开发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能依约清偿全部贷款,贷款银行于2004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工程局承担担保责任,2005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工程局对尚欠银行的贷款7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中国建筑某工程局700万元。原告某工程局要求上述提供反担保函的二家被告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二被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上诉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中国某地产业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局(简称被上诉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体的代理意见:
置业公司、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具体意见如下:
针对置业公司上诉的代理意见:
1、*置业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置业公司1996年8月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中,包含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可见该函的相关内容:"我方愿承担一切保证责任"。置业公司称没有提供保证担保,明显与事实不符。
*2**、置业公司既要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要向被上诉人承担未履行抵押担保承诺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曾多次催促置业公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置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经被上诉人调查,置业公司名下并没有约定抵押的土地。一审开庭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置业公司提供不出该产权证。
关于该土地的反担保抵押,虽然因置业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未能形成抵押权,但置业公司的土地反担保抵押的承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现被上诉人已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置业公司未依反担保承诺履行担保责任,置业公司不仅要向被上诉人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未履行反担保抵押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担保损失。
*3**、置业公司将主债务担保期间的截止日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时间起算点显然是错误的。*
担保是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反担保则是为保障担保人权利设立的一种附条件的追偿权制度。二者的担保期间是不一样的。反担保的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点应在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后。置业公司将主债务的担保期间和反担保的担保期间混为一谈了,明显是错误的。
*4**、主债权人工行××支行在原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即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
虽然合同有展期的情况,但工行××支行还是在原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根据1999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为主债务人向工行××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所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04年10月10日,工行××支行在保证期间内(2004年6月)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5**、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置业公司主张了权利。*
被上诉人在2006年11月21日承担担保责任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的财产),于2007年1月2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置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该期间在法定的担保期间。
针对开发公司上诉的代理意见:
*1**、开发公司为帮助主债务人融资开发"××住宅项目"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
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额度为8000万的反担保函是为主债务人开发"××住宅项目"向银行融资之用,被上诉人为主债务人提供的融资贷款担保也正是为主债务人开发"××住宅项目"之用,担保和反担保所指向的主债权是同一融资贷款。
事实上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事实存在。开发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与被上诉人为主债权体提供担保,相互之间具有指向的同一性和内在不可分性。
开发公司否认这一基本事实,将一个完整的融资贷款担保反担保的法律事实,故意曲解、分解为若干前后互不相干的法律事项,以图切断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来规避法律责任,该种理解显然不能成立,也是错误的。
*2**、开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法有效*
开发公司在被上诉人为主债务人出具担保函之前,向被上诉人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符合一般常理和金融惯例,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反担保函出具在前,就否认其法律效力。
3、*一审法院判令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依据充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虽有合同有展期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依法向与开发公司主张了权利,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
此致
委托代理人:蔡俊杰律师
2007-12-11
蔡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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