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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诗怀资料

  • 名字: 李诗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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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创建于: 2007-6-19
  • 上次登录: 2008-8-3 下午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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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在城市: 北京
  • 单位名称: 北京市久隆律师事务所
  • 职务: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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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 北京朝阳律师 民商事、经济、合同、劳动、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电话:15801220912 李诗怀律师法律咨询网http://www.lishihuailawyer.com
  • 律师执业证号: w0120041114954
  • 擅长领域: 继承,婚姻家庭,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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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通民初字第1021号

案情原告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轻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2007年9月26日签订《2007-9-12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打包式移动厕所7座,运至焦作云台山风景区青龙峡等地并负责安装。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青龙峡3座应于9月27日完工,另六厕位1座应于9月28日完工,期于3座应于十一后按使用业主方通知时间开工,完工时间为10天。合同价款为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工程款的50%,业主在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总工程款的45%,扣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甚至超出合同约定已付工程款9万元。但被告只完工了3座,且未经验收,其余4座更是无故未施工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开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影响整个工期,势必造成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委托本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退还原告工程款27573元,并支付违约金13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施工安装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仅施工安装3座打包式移动厕所,故其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757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3800元。

故此,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2007-9-12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7573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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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先生于2006年11月30日到某实业集团工作,任该公司总裁助理。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2月29日,试用期内年薪税后20万,固定月薪1万,其余部分依绩效考核结果按比例发放。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实业集团已向耿先生支付其在岗期间的固定月薪。试用期满后双方未就耿先生的工资进行重新约定。2007年6月20日耿先生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该集团未支付绩效工资,故耿先生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要求该集团支付其绩效工资。

该实业集团辩称因耿先生的工作表现未能达到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并提交了《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集团高管人员和分公司总经理实行岗位年薪制(即年度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组成年度总薪酬);年度固定薪酬逐月发放,绩效薪酬待年终考核后,依考核结果对应考核档位兑现。考核档位分为不合格、合格、良好和优秀四个等级。优秀者绩效工资全部兑现;良好者兑现绩效工资的85%;合格者兑现绩效工资的70%;不合格者不予兑现。该考核办法还规定,因工作失误给集团造成经济损失、或违法乱纪触犯刑法、或工作能力不胜任者等因素被解雇,绩效薪酬部分不予补发;自行辞职者,按离任审计、考核解雇和任职时间对应比例兑现绩效薪酬。该实业集团未提交耿先生未达到发放绩效薪酬薪酬标准的证据。

法院认为,耿先生与该集团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的管理责任,故该公司应对耿先生的绩效考核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耿先生的考核结果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管理不力和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耿先生绩效考核工资三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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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21442号

【案情】武先生于2007年6月10日在中关村某电子市场以9120元购买了一部HP6515笔记本电脑,购机时销售人员介绍该款电脑可以24小时连续工作,性能好。两天后,武先生发现该笔记本工作时声音有些异常,即与商家联系要求送检。但该经销商一直拖延至6月15日才予配合办理送检手续。经检测,确认该笔记本硬盘有异常声音,并建议做DOA检测(须由经销商提出申请)。武先生随即要求经销商申请做DOA检测,该经销商又以种种理由拖延至6月25日才上报DOA检测。经DOA检测,故障为不进系统,检测不到硬盘。武先生依据检验报告要求经销商退货,但遭对方拒绝。经海淀工商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律师代理武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经销商予以退货。

【代理意见】诉讼中,本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主要观点为:该笔记本电脑在购买后7日内即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送检及退货要求。相关法规关于商品的"三包"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规定:" 本规定是微型计算机商品实行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中,"自用户购买计算机产品当日算起(含购买当日)"、"赠品无保修"等属于无效的约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此,被告应该无条件地予以退货。

【案件结果】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检测单可知,原告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应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现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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